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功能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房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